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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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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的領導,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管轄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安全生產活動,落實安全生產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受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業務領導。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通過播發公益性廣告、開辦專題欄目等形式,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特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嚴禁強迫從業人員超強度勞動或者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以及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從業人員有權拒絕執行管理人員強令超強度勞動、冒險作業和違章指揮,有權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危害從業人員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超強度勞動、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低于兩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執業資格并經注冊;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能力,并經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并按計劃組織教育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并由考核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安全費用,專項用于安全生產,保證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其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四)制定專門的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負責。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報告和治理。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必須與居民區、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遷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大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施工的統一指揮,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并嚴格執行施工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檢查其按規定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將安全知識教育納入教學課程,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規定,并設有標志明顯的緊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社會公用事業和公共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志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護設施,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做好旅游預測預報和游人疏導工作。
旅游設施、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鼓勵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以及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等生產經營單位,參加有關安全生產的責任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及時研究和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組織體系、責任體系、控制指標體系和考核獎懲體系;
(四)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安全生產大檢查,組織治理公共設施、破產企業存在的以及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作出事故處理和行政責任追究決定; (七)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經費支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負責。
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危及安全生產的設備、設施、器材,依法予以暫扣或者暫時封存;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新聞發布會、簡報、網絡等方式,定期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系統,及時公開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三十四條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經營、銷售許可證的,有關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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